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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佛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7-27 14:46:00  来源:市水务局 [字号:

佛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链接:http://fswater.foshan.gov.cn/zhengwu/fgzd/content/post_1991883.html


(佛府〔2018〕48号,FSFG2018020号,2018年7月27日由市政府发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政府推动、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举报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对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进行分类管理的制度。

   (一)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通过公共管网使用自来水的居民家庭用户,按照《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根据阶梯水量和对应水价计收自来水费。

    (二)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公共服务等过程中,通过公共管网使用自来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执行基本水价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自来水费。对其他非居民用水户逐步推行计划用水管理。

    (三)取水户,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或地下取水并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超定额)取水,执行水资源费累进加价制度,对超计划(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取水是指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的用水、取水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确保规划的编制和项目的布局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施效果满足当地用水效率要求。

    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业节水投入,根据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优化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因地制宜普及推广喷灌、微灌和滴灌等先进适用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农业灌溉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管理。

    第九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 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大型居住区、商业区等类型建筑可考虑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制订全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出台行业用水定额,建立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用水总量指标、用水效率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实施效果应满足当地用水效率要求。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组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名录的淘汰类、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节水型工业企业的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节水“三同时”制度,落实城镇房屋建筑、市政园林绿化方面的节水工作要求。

“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措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设计施工图中的节水配套设施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拟订农田节水计划和实施方案,推广使用农业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第十五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相关院校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节水型学校的创建工作。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组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刊登或播放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各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服务区域内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并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管网漏损率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主体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章  节约用水分类管理

第一节  居民用水户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用水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

    阶梯水量和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第一级水量按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执行第一阶梯水价;第二级水量按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水量确定,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合理用水需求,执行第二阶梯水价;第三级水量为超出第二级水量的用水部分,执行第三阶梯水价。一、二、三级阶梯水价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设置。

    第十九条  各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属地供水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内阶梯水量和水价,具体确定本区的阶梯级数、比例和水量。居民用水户阶梯水量原则上按每户家庭每月4人用水量计算,对家庭人口数量较多的,每增加1人,用水量每阶梯增加5立方米/月。

    第二十条  居民用水户原则上以两个月为1个计量缴费周期。各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本区的计量缴费周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独立计量。

    第二十二条  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用于供水企业实施“一户一表”改造、供水管网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

第二节  非居民用水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非居民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年实际用水量6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纺织、造纸、石油石化、化工、食品发酵等高耗水行业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到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报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安装,并实行“一户一表”、独立计量。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企业必须抄表到户。

    用水计量设施的建设、安装和维护费用由非居民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计划用水管理制度,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并如实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二)根据相关行业用水定额、水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年度用水总量等指标,合理提交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三)按照核定的用水计划统筹用水,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提供游泳、洗浴、洗车、洗衣、水上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器具,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五)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其他非居民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事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调减增长系数,重新核定其用水计划,并向其送达书面通知。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区用水总量、行业用水定额、产业政策等因素,结合其生产、经营、运行、发展的合理用水需求,以及前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等用水情况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并通知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本年度的用水计划。

    新增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其本年度用水计划。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核定并通知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本年度用水计划的,视为同意其用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量调整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居民用水户调整建议之日起15日内核定是否采纳其调整建议,并书面通知该用水户。不采纳调整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逾期未核定是否采纳调整建议并书面通知该用水户的,视为采纳其用水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计划建议表和调整建议表等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须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

    第三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核查,原则上以两个月为1个核查周期。各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本区的核查周期。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核查结果作为累进加价收费的计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不足10%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下一个核查周期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不足10%的,该周期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部分按照对应用水类别供水价格的1倍加价计收水费。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10%以上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并按照以下标准累进加价计收水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用水不足20%的部分,按照对应用水类别供水价格的1倍计收水费;

    (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按照对应用水类别供水价格的2倍计收水费;

    (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40%以上的部分,按照对应用水类别供水价格的3倍计收水费。

    未超出计划(超定额)用水的部分仍由供水企业按照基本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用向社会中介购买服务或者委托属地供水企业、下属分支机构等方式实施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级政府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和完善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等。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收费。

第三节  取水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全部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民用水户计划用水管理程序、义务等要求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其正常运行。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取水计量设施的建设、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取水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取水户超计划(超定额)取水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给予警示,并对超计划(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超定额)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超定额)取水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取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取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第三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取水户办理延续取水手续。需要延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许可延续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原许可水量、实际取水量及其取水用途(范围)、计划用水执行、计量设施运行、节水水平和退水状况、取水变更情况、水资源费缴纳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作为是否批准延续取水的重要依据。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复核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居民用水户对供水企业按照阶梯水价计收的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依照《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答复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取水计划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取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量复核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四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水量进行复核: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用水量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计算。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的,用水量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的日平均用水量计算;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用水量按照供水企业抄表计费的时间证明计算。

   (三)注册水表检定为不合格的,以验表当月为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无效的计量时长,最长可以追溯3个月。期间,用水量按照上一年度同期用水的周期水量计算,或者以水表快慢比例进行推算。

   (四)因水表发生故障、停坏等原因无法准确抄表的,用水量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者上一年度同期用水的周期水量计算。

   (五)因军事、消防、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用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取水户的取水计划或者超计划(超定额)取水量进行复核: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二)因军事、消防、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超定额)取水的,取水量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非居民用水户、取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出售、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和取水户主体信息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企业将在提供供水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主体信息用于提供服务之外目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量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不足”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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