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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布日期:2011-02-27 17:15:39  来源:本网 [字号:

(2011年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污水收集的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以及城镇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等。

    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全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排水规划由各区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市级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实施。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自建排水设施需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在责令办理通知书下达30日后仍未办理申请接驳手续的,经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可以由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以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第九条  未被城镇排水管网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厂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使污水达标排放。处理后的污水排放,除需获得环保行政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排污口的设置,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 承担城镇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档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一条 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不论是排水户或非排水户,其污水均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产生、排放污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生产用水单位、经营服务用水单位、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非排水户,是指仅排放日常生活污水的城镇居民住户。

    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非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生活污水,无须申请城镇排水许可证,但需依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

    无论排水户或非排水户,向排水管网以外的河涌等水体排放污水,除需按《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申领范围与申领要求向环保行政部门领得“排污许可证”,其排污口的设置,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六)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并作出说明。

    城镇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放。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水质、水量等内容的,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排水水质监测等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镇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镇排水监测机构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镇监测档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等接受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所在区污水处理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经处理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或交由无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告所在辖区的污水处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主管部门答复前不得擅自停运。区污水处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符合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的,需经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污泥的处置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城管、交通、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的养护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负责。水面保洁则由同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蓖子等其它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改建、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设施恢复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发现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情况的,可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而未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违反城镇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征求市水务局意见后,报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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